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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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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抗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0 頁
要旨:
本件原裁定,雖係由原院首席檢察官收受,但檢察本屬一體,對於檢察官 中之一人送達裁判,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聲請人即原檢察官,於 經過抗告期間後,以當時請假回籍未親自收受裁定,無從知悉裁定內容, 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持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自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