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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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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抗字第 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8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 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 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 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 ,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