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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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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抗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1、9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9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850 頁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 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 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本件受 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 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 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 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 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