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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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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非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5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8 期 64-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32-6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74-
776 頁
要旨:
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 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 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依該條準用之規定,雖得調查事實,但因非常上訴 為特別程序之故,自應僅以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同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 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屬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故非常上訴審亦僅得就其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事實以 為調查,而同法第六編既無非常上訴得準用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 之規定,則該案件非有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 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 救濟外,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 法令有無違背,即屬原無憑判斷,此乃基於非常上訴為特別程序加於準用 之自然限制,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