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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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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7 頁
要旨: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之區長,依法固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然此種司法警察官,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應聽 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其地位係在檢察官以下,又其第二項既規定,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僅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 據,自不能如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有於二十四小時內羈押人 犯之職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