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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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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4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 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 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 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 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