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1、844、10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9、9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3 期 8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2、726、8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61-
462 頁
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
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
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
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
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