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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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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3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6、99 頁
要旨: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 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 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 50 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