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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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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5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43、10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77、90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8 期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4、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0-
371 頁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