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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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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1-182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 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 某甲追毆某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某甲之受訊 問,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除其他法令 對該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 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