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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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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9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0、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4、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295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 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 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