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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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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稱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公判時並未出庭,原審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之傳票,僅蓋某旅社戳記, 並未由受送達之本人署名或簽押,有送達證可考,按某旅社某乙僅向第一 審具保被告隨傳隨到,並未經被告聲明委託為代受送達人,原審遽對之送 達傳票,其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原審既未經合法傳喚,乃不俟被告 出庭陳述逕行判決,殊與上開法條之趣旨未符。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