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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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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8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1-752 頁
要旨: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 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 ,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 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 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