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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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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 頁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 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 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 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