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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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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1 頁
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言詞辯論為之,觀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 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又不依法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並未開始辯論而宣告辯論終結,其程序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