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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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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0-
122 頁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 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