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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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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1、9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9、1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04、7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56-957 頁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曾以某甲被擄時伊正在上 海賣柴,不能分身強盜為辯解,請求傳喚柴行行東某乙及二房東某丙到庭 質訊,以資反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調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予以 傳訊,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如果可信 ,則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自白,即不免因之而有動搖,是原審訴 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亦不能謂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 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不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