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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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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4、907、90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6、990、9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3、917、9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3、847、8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69-
770 頁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 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註: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