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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8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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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9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2、9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24-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2、1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3、1289 頁
要旨: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 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 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