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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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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9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0、4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189-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8、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8、4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03-5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0、4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57-
45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 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 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