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54-
355 頁
要旨:
被上訴人雖為某旅舍其他合夥人全體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依民法第
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居於承受其他合夥人全體地位之上訴人,如有正當
事由自非不得將其解任。至此種解任權之行使,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
須以訴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
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
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