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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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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抗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5 頁
要旨: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 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零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謂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 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