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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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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抗字第 4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9、127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36-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84、1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58、16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911-9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2、1481 頁
要旨: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固僅須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為已足,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除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 外,並須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得准許,此就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觀之甚明。至債權人提出第一審法院之民事 判決聲明參與分配,其能否認為有執行名義,參照同法第四條第一、二兩 款所定,當視其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抑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85 年度第 1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