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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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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3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4、10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2、1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5、1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4、1435 頁
要旨: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 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 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 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