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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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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抗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9、1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2、16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2、1453 頁
要旨: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 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 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 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