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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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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23-24 頁
要旨:
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 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即為成立,縱令當事人約定須經原代筆人批註老契,亦於此項約定方式 完成時成立,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