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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1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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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聲字第 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5、1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50、1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87、1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20、1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622-623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惟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第二審判決採用證書以確定事實, 如非違背法令,縱使在第三審繫屬中已有認該證書係偽造或變造之刑事判 決,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罪嫌疑並不牽涉第 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審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