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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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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5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99-
600 頁
要旨: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 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