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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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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9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7-468 頁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述稱本年廢曆六月初二日,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祇得打被 上訴人面部兩掌,並未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所稱縱與事實相符,而 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 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未受教育之農人,尚不能 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