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2、7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4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4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7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8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6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3-54
頁
要旨: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
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
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