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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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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6、6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308-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50、6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20、6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62、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35-
537 頁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