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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1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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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70-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35-
136 頁
要旨: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