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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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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3、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63、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55、6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13、5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72-
373 頁
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 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