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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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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5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87 頁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