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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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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45、646、6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14-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04、7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79、680、6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7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15、616、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626-
627 頁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 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 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 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