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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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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1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1、362、364、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06-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9、401、402、4
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79、391、393、3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2、342、344、3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76-
477 頁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