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9:33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126、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133、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128、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0、111、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109-110 頁
要旨: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 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 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 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306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30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