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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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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75、989、10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50、10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43、9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23-
724 頁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 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 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 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