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349-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24-
625 頁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