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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3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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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3-44 頁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附 件: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財政部呈稱 (一) 據中央信託局臺總秘法 (四二) 字第五一六號 代電略稱公務員不得兼任出版業職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六及第十一號解釋在案惟上項公務員究係指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 公務員抑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該局為國營事業機關其共有人可 否兼任出版業職務殊成疑問電請轉送解釋等情到部 (二) 查該局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係屬國營事業機構該局人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議決釋字第八號解釋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該局人員現 仍係依照該局單行法規任用並非按公務員任用法任用應否認為公務 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迄尚未經解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所指公務員究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抑為 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亦未准釋明如該局人員可併認為係公 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或前項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所指公務 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則該局人員自不得兼任出版業職務如該局 人員不應認為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前項第六及第十一兩 號解釋所指公務員又為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則該局人員自 可得兼任出版業職務究竟該局人員應否認為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 公務員以及前項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所指公務員係刑法上所稱公 務員抑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公務員似應再予解釋 (三)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規定具文呈請鑒核轉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示遵等語 二、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