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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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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7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4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294-297 頁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理 由 書: 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各罪外,以其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七條自明。第二百十六條雖 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但第五條第五款之設,重在保 護國家之公務信守,故僅列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依此意旨其所 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文書。蓋第六條第五款,既不列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 二百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即無獨適用於其行使之 理,此與第五條第五款僅適用於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而不列第二 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同其旨趣。至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六條第三款另設規定。此項公文書,既在 保護之列,行使之者,無論是否為公務員,均應處罰,故第五條第五款所 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二 解釋理由書 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既係僅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為列舉之規定,則其 中第二百十六條之使用罪,自屬單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四 條之偽造文書而言,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未經列舉之偽造文書在內。惟關於第二百十 三條,以該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 六條第三款設其規定,此項文書,既在保護之列,行使之者,自亦有 第五條第五款之適用,因認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僅不包 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有之。殊 不知刑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脫逃罪。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第一款至第四款皆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犯罪之刑罰法 規,本條係為保護中華民國之公務而設、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不在 保護之列,行使之者若應予處罰,則應於第六條明定,或在第五條規 定,今第六條既無明文,第五條又未包括第二百十三條在內,依罪刑 法定主義之原則,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應解為亦不包括 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附 件:監察院函 主旨:關於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應否包括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在內,行政院與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有異,函請 貴院依 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統一解釋見復。 說明:一 本院調查凌馮明夷陳訴國防部軍法局誤解法令等乙案,陳情人 主張其夫凌南陔被誣指在本國領域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嫌,國防部軍法局對於不屬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範圍,不 應適用本國刑法追訴,乃竟引用法務部(前司法行政部)錯誤 之見解,予以提起公訴。經本院調查認為本案之關鍵在於上述 之罪嫌應否適用本國法律追訴,乃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百十六條之解釋為斷。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及六十八年兩 次見諸於公文書上之見解,適屬相反,前者認為刑法第五條第 五款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偽造文書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其後者則認為包括上述各條文書在內。國防部軍法局即以司法 行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68)函刑字第一一○四八號函 述後者之見解,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陳情人之夫凌南陔提起 公訴,惟據最高法院錢院長國成表示:「關於刑法第五條第五 款既僅係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為列舉之規定,則其中 第二百十六條之使用罪,自屬單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及二百 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而言,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未經列舉之偽造文書在 內,此為法理文義上當然之解釋。」本院認為此項見解亦為遠 近多數學者專家共同之主張,深表贊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 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 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是 以本案調查報告經司法委員會決議函行政院就法務、國防兩部 所表示之見解詳予審核見復, 茲准行政院本年六月十八日台 (70)法八三一○號復函略以: 「本案經交據國防部會商法務 部議覆,略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舉之各罪名,相互間並無 從屬關係,復未明定將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行為除外,則該條款明定於國 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者適用之,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即 指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則於國外行使 偽造私文書,自應依刑法處罰。故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應包括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在內, 經核尚無不合。」以上行政院本件復文所明確表示之見解與本 院所認為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第一次所表示以及最高法院錢院 長所表示之見解,顯然有異,為維護法律尊嚴,國家威信與人 民權益函請貴院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統一解釋見復。 二 依本院第一六七二次會議決議辦理。 參考法條:刑法 第 5、210、212、215、216 條 (83.01.28)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