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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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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33-4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17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既曰得傳喚為言詞辯 論,則本院認為已可就書狀審理判決,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時,自仍得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集卷證 ,已充分獲得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之因律師檢覈,迭次爭訟情形,亦極 明瞭。本院就書面審理,已足斷認,殊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