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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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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901-9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8 頁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地主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 以前,將該項耕地出賣他人,並經合法終止租約,已將耕地移交買受人自 任耕作者,既非出租之耕地,其原承租人亦非現耕農民,即與該條所定之 情形不合,自不得復據以徵收放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