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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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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33-4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0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 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即高雄市政府) 原通知所引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項意見,顯於原告之法 律地位及權利內容,毫不生何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且該項通知 ,係被告官署據高雄律師公會之申請,而轉為通知該公會,並非通知原告 ,雖將通知副本送達原告,亦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 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