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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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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96-5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5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之耕地收 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租他人 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耕地承領人因不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被迫離 開耕地,既非將耕地出租,亦非出其自由意思不自任耕作,即不能遽援上 述條款,收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