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2:19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88-8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1 頁
要旨:
原告經營銀樓,聲請補行許可,其所為之聲請書,於規定之期限內到達被 告官署。被告官署認為不合格式,口頭通知該縣銀樓業公會轉知補正,並 未指定期限,則原告自可隨時補正,無從課以遲誤責任。其於規定期限內 所為之聲請,仍應認為有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