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232-2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0 頁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要在不妨礙其他申請註冊者之
權益,故已註冊之商標,雖經使用,而其所使用之商品,非註冊時所指定
之商品者,仍應認為「未使用」。本件原告註冊之「孔雀牌」商標,並未
使用於所指定之「化學品」商品,而擅自改為使用於染料類之「染髮劑」
商品,自應視同原註冊之商標並未使用,如已滿一年以上,即已構成上開
法條所定撤銷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