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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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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29-1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1 頁
要旨:
關於原告收受補徵四十七年下期房捐之通知之期日,依據被告官署聲復, 既屬無從認定,亦即無從起算其法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能率指原告逾 期,至原告未預繳捐額半數而逕申請再復查,被告官署既未予以拒絕而就 實體上為再復查決定,即不能復指摘原告申請再復查之程序不合,本院自 應對該項再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就實體上予以審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