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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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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86-3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26 頁
要旨:
進口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 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 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鈣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 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經營磷酸鈣之進口業務,而將該 項外匯轉讓與黃某,由黃某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原告轉讓讓該項 外匯,雖僅收黃某新台幣二千餘元,得利非鉅,要無礙於其轉讓外匯圖利 行為之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