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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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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30-1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95 頁
要旨:
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期應重行申請,此觀臺灣省取締廣告補 充要點第三條後段之規定,殊為明白。又已經核准豎立之廣告,當地政府 認為有遷移或拆除之必要時,得指定地點勒令遷移或拆除,亦為前項補充 要點第七條所明定。原告經核准豎立之廣告牌,於六個月期滿時未續請設 立,原已無繼續設置該項廣告牌之權利,且被告官署取締此類廣告,同時 通知拆除者尚有「鐵○時鐘錶」「黑○汽水」「綠○汽水」等廣告,非獨 對於原告之廣告加以取締,可見其係認有拆除必要始一例予以拆除,原處 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該項廣告牌,自難認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